(2017)湘01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马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马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163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曹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畅杰,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行员工。被告马前,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星沙支行)诉被告马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马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32206.4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6.6875‰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对马前名下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土桥社区湘瑞家园5栋108号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马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10日,农商行星沙支行与马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农商行星沙支行)同意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马前)发放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最高限额为250000元;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双方可另行逐笔签订单次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预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马前以其位于湘龙街道办事处××家园××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从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2012年4月10日,农商行星沙支行与马前签订《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201204100102),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马前)与抵押权人(农商行星沙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星借字2012第0410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马前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湘龙街道办事处××家园××室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商行星沙支行,农商行星沙支行同意以40万元整为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并在抵押金额60%以内向马前提供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6年4月16日,农商行星沙支行依据《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201204100102)就湘龙街道办事处××家园××室取得他项权(权证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号);3.2014年4月16日,农商行星沙支行与马前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马前向农商行星沙支行最高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马前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额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计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5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马前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长房押字201204100102号;4.2015年4月17日,马前通过福祥便民卡向农商行星沙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日期:2016年4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8.0250%。马前向农商行星沙支行借款250000元后,未就该笔借款向农商行星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2月1日止,马前欠付农商行星沙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2206.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星沙支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相关事实;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前未及时向原告农商行星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马前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201204100102)、合法有效,当被告马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农商行星沙支行对抵押物即湘龙街道办事处××家园××室(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32206.4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3125‰支付从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马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对被告马前名下的抵押物即湘龙街道办事处土桥村湘瑞家园5栋108室(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5元,由被告马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外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