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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俞世良、朱存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330号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34885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房屋275号。法定代表人:银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法务。被告:俞世良,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存飞,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2653-7,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法定代表人:虞梅珠,总经理。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被告俞世良、朱存飞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95万元(合同金额43.90万元×5%),合计6.555万元;2.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JXY-ZB121的《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俞世良、朱存飞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因购买价款为43.90万元的搅拌车所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而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对被告俞世良、朱存飞享有的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4)项约定:被告俞世良、朱存飞出现连续三期逾期还贷的,以买卖合同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1日,被告俞世良以购买价款为43.90万元的搅拌车为由,并由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76801416001024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同时,被告朱存飞作为被告俞世良的配偶向案外人光大银行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俞世良共同承担上述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俞世良根据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从光大银行处获得贷款35.1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先后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0日代为偿还贷款,共计43605元。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此款。被告俞世良、被告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5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证书1份(包括编号为76801416001024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被告俞世良、朱存飞向光大银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1份、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据1份、垫付款说明函1份,欲证明被告俞世良为购买价款为43.90万元的搅拌车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35.12万元,并由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朱存飞作为被告俞世良的配偶,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承诺与被告俞世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光大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俞世良发放贷款35.12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垫付款43605元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你均具有约束力。基于该协议,被告俞世良、朱存飞作为主债务人、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世良、朱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4.36万元和违约金2.195万元,合计6.555万元。二、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追偿。如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俞世良、朱存飞、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