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赵某家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荟福寺东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某弟弟家门前处,与停放在胡同内的额某所属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汽车滑行又碰撞斯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滑行又与额某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额某、斯某修车费用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额某、斯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玉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其荣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