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董作举、许杰与王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作举,许杰,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作举,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孟春梅,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63年10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作举、许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林、东海县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作举、许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及孟春梅、被上诉人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作举、许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该委托无效,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林及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权利归属的确认涉及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工商局),还涉及相关合同效力等诸多问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是正确的,那么该院审理的(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标的物与本案是相同的,那么王林将争议财产通过调解方式委托他人管理就无支撑,也就是说上述调解书将有争议的标的物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委托他人管理有效也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理应得到支持。2、本案要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争议标的是争议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玉林公司对争议财产的使用权具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只字未提,明显具有倾向性。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一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市场经营权均系玉林公司出资购买,玉林公司对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林委托物业公司管理争议财产,导致应由玉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被物业公司收取,玉林公司损失巨大。3、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王林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权益转让他人,通过诉讼调解,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侵犯了股东的权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林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市场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买卖合同只有王林签字,其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海工商局,补充条款虽有玉林公司盖章,但是从条款修改的内容看合同的乙方仍然是王林,没有改变合同主体。2、本案的实质是财产的使用权之争或所有权之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属于权属之争是正确的。3、王林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没有侵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其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即使王林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委托管理也是合法有效的,委托管理不以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同意王林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涉及其所在的玉林公司内部关于股东权益的纠纷案件包括本案相关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争议,都已经在东海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分别由上诉人撤回起诉和驳回起诉。由此可见,玉林公司内部股东权益尚未处理完毕,在这种前提下,上诉人对王林及物业公司有关合同争议再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董作举、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海商初字第2547民事调解书,并确认该委托无效、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林、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林公司设立于2002年1月24日,有王林、唐金利、董作举、许杰四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林。2001年12月6日,东海工商局与王林签订《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海工商局将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出售给王林;买卖土地面积为26320㎡,具体界址东至批发市场东平房下水道,南至利民东路,西至花园路,北至海陵路;设施为市场内所有东海工商局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出售价格为1220万元。2002年1月24日,东海工商局与玉林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因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东海工商理局于2008年5月13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东海县副食品市场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玉林公司返还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25943.7平方米的土地及市场内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评估。但《东海县副食品市场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的该市场南北两栋商住楼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且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该市场南北两栋商住楼所占土地使用权已得到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该市场南北两栋商住楼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效,其余部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对市场中部即除南北两栋商住楼所占的土地之外的部分的土地及所属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玉林公司应当返还东海工商局。”玉林公司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后东海工商局申请撤诉,玉林公司也没有对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相关财产权利归属进行诉讼。市场中部即除南北两栋商住楼所占的土地之外的部分的土地宗地图编号498/50仍登记在东海工商局名下。2015年5月28日,王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原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中间段的约30亩地,即东海工商局建设的10栋楼房及附属延伸设施。2015年10月22日,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有效。该授权委托书经一审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董作举、许杰主张的撤销权系基于其认为玉林公司享有对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相关财产权利,董作举、许杰作为玉林公司的股东,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一审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起。王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中间段的约30亩地,东海工商局建设的10栋楼房及附属延伸设施”的财产权利归属是争议焦点,目前没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该财产权利归属的确认涉及东海工商局、玉林公司,还涉及相关合同效力等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财产权利归属的确认之诉。鉴于董作举、许杰尚不能充分证明玉林公司合法取得上述财产权利,也就不能确认一审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案件处理结果与董作举、许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作举、许杰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作举、许杰的起诉。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林向本院提交(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59号和(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同案件经东海县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包括案件的结果基本一致。经质证,上诉人董作举、许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无法确定(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5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对(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想要表达的本案的事实被驳回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上诉人董作举、许杰的权益,是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王林出具给物业公司的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原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中间段的约30亩地,即东海工商局建设的10栋楼房及附属延伸设施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董作举、许杰对该授权委托书无独立请求权,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确认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上诉人董作举、许杰以第三人的身份起诉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上诉人董作举、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