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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134顾连官与刘增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官,刘增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34号原告:顾连官,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顾连官与被告刘增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连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连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增乐给付货款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刘增乐向顾连官购买煤炭并赊欠顾连官煤炭款9500元,于2001年7月11日向顾连官出具欠条一份。顾连官及家人多次追要,刘增乐于2016年11月10日给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刘增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增乐曾向顾连官购买煤炭,货款未全部给付。2001年7月11日,刘增乐向顾连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连官煤款玖仟伍佰元整年底还贰仟元整刘增乐2001.7.11”。经追要,刘增乐于2016年11月10日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刘增乐向顾连官出具欠条,确认欠顾连官煤款9500元。刘增乐仅给付1000元,尚有8500元未给付。刘增乐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对顾连官要求刘增乐给付货款8500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刘增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顾连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顾连官支付货款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增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