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7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上沙金昌制本厂、金昌印刷制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上沙金昌制本厂,金昌印刷制本有限公司,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3755号之二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金昌制本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X180358189。负责人:孙惠全,该厂厂长。原告:金昌印刷制本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GoldenChainPrinting&Bind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道*******号观塘工业中心*期8字楼*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殿,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哲,广东覃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125040H。法定代表人:齐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金昌制本厂(以下简称金昌制本厂)、金昌印刷制本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被告于《装订设备购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或诉或裁的条款,仅导致该条款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关于管辖法院部分的约定,按照该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也应当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昌制本厂与被告签订的《装订设备购买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被告所在地申请经济仲裁或法律诉讼加以解决。前述协议管辖条款存在或诉或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而诉讼管辖部分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指向的管辖法院明确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其效力应予认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金昌制本厂及被告北京中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金昌印刷制本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