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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春节与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节,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701号原告:李春节,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柯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节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节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胜,被告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节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2011年5月入职,钳工工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2日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追索汇入被告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9月涉诉,被告2016年10月开始寻机报复,刁难原告,曾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正常到岗,但经常不被安排工作,或工作安排非常不稳定,工作状态受到限制,多次无故遭到警告,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上班不干活,拒绝参加劳动为由,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赔偿金7209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被告常鑫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1、原告拒绝参加劳动,在公司造成极为不好的影响,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情绪,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工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无异议;3、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为此被告一直没有停止原告的社保缴费。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至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6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常鑫公司为李春节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8日,李春节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2日,经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春节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1月21日、22日常鑫公司以李春节到岗不劳动,两次对李春节警告处理,11月23日常鑫公司人事部门再次约谈李春节,要求李春节工作,李春节表示脚疼不能工作,常鑫公司表示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李春节未同意,同日,常鑫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决定书”,决定常鑫公司与李春节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24日解除,决定书已送达李春节。2016年12月7日,李春节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鑫公司支付赔偿金7209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协助李春节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鑫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对李春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春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书证、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春节要求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常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常鑫公司为李春节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常鑫公司应履行协助申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支付李春节的义务。在李春节到岗不工作的情形下,常鑫公司依照本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两次警告处理,后再次要求其工作,李春节未同意,常鑫公司决定解除与李春节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李春节要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20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春节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李春节。三、驳回李春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