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翠荣、胡和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翠荣,胡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孙翠荣,女,1976年2月28日,汉族,宁都县竹笮乡竹笮村。被执行人胡和生,男,1979年10月8日,汉族,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孙翠荣申请胡和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胡和生应支付申请人孙翠荣案款10050.0元,承担执行费50.7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和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15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