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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健与郑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郑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305号原告:高健,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柴方晓,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郑凯丽,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高健与被告郑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凯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及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20000元,利息每月16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请判如所请。被告郑凯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记载,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每月6日前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同日,原告自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6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的义务,并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利息的约定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