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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9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孩白某。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份、7月份,因工资问题被告与其发生纠纷。2015年10月份,矛盾激化,双方开始分居。其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2016年8月其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其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16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一女孩白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8月6日,原告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6)陕072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小孩,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仍可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