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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戚东伟与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东伟,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0321号原告:戚东伟。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原告戚东伟与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和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罗卫东,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先行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畅和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15万元,后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的股东上海霜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约定利息年化15%,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回款部分借款及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明细单并盖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公司共应支付戚东伟95万元整。并于当日,被告出具欠单并盖章确认,结欠原告利息(应付款)10万元,到2016年4月30日之前结清。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未付利息。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已全部归还,签订对账单后,归还了95万元,即2016年2月6日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15日现金10万元,2016年6月25日现金30万元,2016年7月15日现金35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以霜闶公司为名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霜闶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息1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2014年9月18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畅和实业有限公司向霜闶公司转款215万元,霜闶公司向上海畅和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融资180万元,年化利率为15%,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26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公司应支付戚东伟95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单称,上海路驰投资管理基金中心欠戚东伟应付款10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之前结算付清。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曹勇杰、周宏、张辉军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述三人向被告收取欠款共计105万元。2016年2月6日,蒋戚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6年4月15日,张辉军、曹勇杰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蒋戚与戚东伟的债务,本人张辉军、曹勇杰代戚东伟收取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6年5月22日,张辉军、曹勇杰出具收条称,今收到王强与戚东伟的债务,本人张辉军、曹勇杰代戚东伟收取人民币25万元。2016年5月27日,王强出具欠条称,结戚东伟存款利息到2016年7月30日折合人民币15万元。2016年6月25日,张辉军、曹勇杰出具收条称,今收到王强与戚东伟的债务,本人张辉军、曹勇杰代戚东伟收取人民币30万元。2016年7月29日,张辉军、曹勇杰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蒋戚与戚东伟的债务,张辉军、曹勇杰两人代戚东伟收取人民币现金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返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其返还的金额分别是2016年2月6日的转账30万元,2016年4月15日的现金10万元、6月25日的现金30万元和7月15日的现金35万元,总计105万元,对应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10万元。原告则认为,原告实际收款金额是130万元,收款的原因是王强与蒋戚作为个人和原告之间还有总计145万元的借款,收到的款项针对的是王强与蒋戚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和银行交易凭证的记载,查明王强向原告返还的现金为55万元,蒋戚向原告返还的现金是45万元,蒋戚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为30万元,总计为130万元,并非如被告所称的105万元,对此,被告未就这130万元如何对应还款性质作出明确解释。蒋戚系被告执行合伙事务人的委派代表,王强曾在对账单和欠单上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名,两人均有权代表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事务,但涉案的上述4张收条记载的内容明确反映了,原告收取的钱款针对的是原告与蒋戚和王强之间的债务,这些内容可以看作是原告与王强、蒋戚对还款性质的一致认可,被告认为对应的是本案借款债务,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这一认可,但被告未能完成这一举证义务。相反,王强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说明王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本院可以认定,这4张收条记载的还款金额与本案借款无关。关于2016年2月6日蒋戚转账原告30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30万元表面看是从蒋戚个人账户转款入原告账户,但蒋戚作为被告执行合伙事务人的委派代表,可以代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转款发生于2016年2月6日,也恰好在被告出具对账单和欠单后的短时间内,因此,原告认为,该款对应的是蒋戚、王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应当对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只陈述了蒋戚与王强向其借款145万元,却既未能说明这两人分别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借款合同应当具备的一些必备内容,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该笔30万元应当作为被告的还款予以扣除。对于该笔款项返还的是借款还是利息,原、被告未作出一致表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为已到期的利息10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据此,本院可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东伟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东伟下列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2016年2月6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戚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戚东伟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