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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卫平与被告米政峰、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平,米政峰,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09号原告夏卫平,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米政峰,男,1977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李建华,女,1975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米政峰之妻子。原告夏卫平与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平,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3年末,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遂从朋友处筹借5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又提出借款要求,称再支持他一下,帮他渡过难关。原告又于当日借给二被告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样书面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41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利息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40000元并按月息2分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二被告从2013年到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至今未还。二、利息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32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96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米政峰未答辩。被告李建华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是事实。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主要原因是现在我们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理解我们实际情况,我们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在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12月25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夏卫平现金500000元”、“今借到夏卫平人民币200000元”、“今借到夏卫平40000元”;并按利息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利息欠条,载明“今欠到夏卫平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320000元”、“今欠到夏卫平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96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借款借据及利息欠条没有异议,但是称其在出具利息欠条后曾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并经被告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按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称二被告出具利息欠条后曾偿还2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欠条中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卫平借款本金740000元。二、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夏卫平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至)。三、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夏卫平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至)。四、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夏卫平借款本金4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00元,由被告米政峰、被告李建华负担。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向本院缴纳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