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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明伟与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伟,唐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686号原告:邹明伟,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莹,女,1998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邹明伟与被告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冠、被告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约定至2016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原告将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之后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被逼到原告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在打款到被告支付宝账户5000元的同时,向被告索要三分之一服务费,这笔服务费打到原告财务手中,剩余的钱转到案外人王楚支付宝账户上。案外人闫妍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和收条,承诺被告所有的贷款均由她一人承担,此份收条由于书写不规整,具有合同诈骗性质,被告已向沈北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出具的合同并非一式两份,具有诈骗性质。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唐莹向邹明伟借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收条一份。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公司财务转款1510元手续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身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明伟借本金5000元;二、被告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明伟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唐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婧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