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绍兵、艾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绍兵,艾兵,邓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362号申请执行人:易绍兵,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艾兵,男,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邓继兵,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易绍兵与被执行人艾兵、邓继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艾兵、邓继兵返还易绍兵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65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5700元,申请执行费8900元。但被执行人艾兵、邓继兵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艾兵、邓继兵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