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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昌辉、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昌辉,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06号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合肥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12号楼10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9980678-3。法定代表人:朱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辉,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十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48643429-7。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典当)与被告周昌辉、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达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辉、美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当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当金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168.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当金的月1.2%标准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97.7万元),合计666.5万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被告一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二在被告一的负债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元房典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因流动资金周转,以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月综合费率0.8%、月利率0.4%,若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还应根据3%/月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中元房抵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对中元房典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房产(建筑面积1080.35㎡,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两份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元房保字2014第004号《保证合同》,对被告一对中元房典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二在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50万元。然而被告一收到借款后,仅偿还100万元,剩余400万元未能按月履行支付综合费和付息的义务,不仅在典当期限内拖欠原告2014年合同期限内综合费和利息,而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综合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至今仍拖欠原告当金、利息、违约金及综合费共计693.28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贷关系以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守约履行;现被告一长期拖欠债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二因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中元典当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一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4、当票、收款确认书;5、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周昌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美科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昌辉与原告中元典当签订了编号为中元房典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周昌辉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0.35平方米,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550万元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用为0.8%、月利率为0.4%,合计为1.2%,从原告中元典当发放当金之日起算,被告周昌辉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除应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3%/月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对被告周昌辉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中元典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美科达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昌辉(甲方)与原告中元典当(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2014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中元房典字2014第00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0.35平方米,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5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65493号)。2014年6月27日,被告美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美科达公司同意为被告周昌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中元典当出具当票一份,内容为:当户周昌辉,当物房地产,典当金额550万元,综合费用264000元,实付金额5236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当金550万元汇入被告周昌辉账户内,被告周昌辉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合计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周昌辉将上述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和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原告中元典当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昌辉以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550万元,依法应按期赎当并偿还典当借款,但被告周昌辉没有按期赎当、仅支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4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昌辉偿还典当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典当到期后,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应合并计算,其息费及违约金合并计算的月利率不应超过2%,故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计算的违约金为1151999.52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违约金至当金清偿时止。在当期内,原告有权主张综合费用和利息,故被告周昌辉应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116800元(400万元×1.2%×2个月零13天)。原告要求被告周昌辉担其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昌辉提供的当物,即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室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科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昌辉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美科达公司对被告周昌辉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4000000元、息费116800元、违约金1151999.52元,合计5268799.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至当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周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周昌辉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2-24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昌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昌辉追偿;五、驳回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355元,由被告周昌辉、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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