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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清、王怀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王怀振,王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41号原告:梁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7XX****XX。被告:王怀振,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4XX****XX。被告:王贺全,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30XX****XX。原告梁清与被告王贺全、王怀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振、王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清诉称:被告在精河县托里镇开办”滴灌带”厂,2016年12月,被告王怀振,王贺全分两次收取我预付滴灌带款55000元,约定在2017年2月1日前向我交付滴灌带。现在约定的交付滴灌带期限已过,被告因为自己开办的滴灌带厂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已经无能力生产和向原告提供预购的滴灌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遭拒绝,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88元。被告王贺全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怀振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清于2016年12月分两次在被告开办的滴灌带厂购买滴灌带,并预付滴灌带款5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2016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梁清交来滴灌带预付款55000元,收款人,王贺全,王怀振。定于2017年2月1日前交付滴灌带。”交付滴灌带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滴灌带或退还预付款,都遭被告拒绝,故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清提供的两份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出卖滴灌带给原告,而原告支付了滴灌带预付款,并且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全、王怀振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梁清返还滴灌带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贺全、王怀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