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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新宏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宏,兴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初4号原告郭新宏,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琼,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兴宁市。系原告郭新宏儿媳。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振文,福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郭新宏诉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姝、杨小琼,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戴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宏诉称,原告系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黄畿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经福兴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称,兴宁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南部新城委托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但原告并未知晓有关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的文件以及安置补偿方案。后,福兴街道办事处人员带领人员强行丈量了原告院内两栋楼房和祖屋,但院内其他建筑物,含平房以及猪舍、鸡舍、空地等未予丈量,进而相关单位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书和房屋补偿决定书中也没有这部分内容。2015年4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几百余名人员动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及所有设施、附属物非法强行拆除,院内所有财产均被掩埋,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院内的平房和猪舍、鸡舍并未纳入征收范围,相关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补偿决定书及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定书中均无相应内容和补偿,但一并被强行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超越了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和范围,属于严重违法,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评估报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执行裁定书,证明这次征收范围内只包括原告的商铺和住宅,不包括原告其它建筑物。2、强拆录像、丈量录像、八张相片,证明原告院内不在补偿和执行范围内的共600平方米土地一并被强拆。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法院进行的司法行为,其不具有可诉性。依据行政执行裁定书(详见2014梅兴法行非诉审字第288号),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执行完毕。因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是兴宁市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强制拆除的司法行为,其不具有可诉性。二、涉案房屋现已依法拆除完毕,征收补偿款也存于征收补偿的专用账号,不存在赔偿原告所谓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问题。答辩人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兴政征决[2014]2号),要求原告在接到补偿决定后七日内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并告知其安置、诉权等相关事项,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9月19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履行补偿决定进行催告(详见《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同样不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风险为“C级绿色”,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情况进行说明;2014年10月23日答辩人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房屋。兴宁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兴政征决[201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答辩人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限令于2015年1月14日前履行完毕,即自行履行搬迁、腾空房屋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16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告责令原告及其同住家属以及其他居住人员在2015年1月23日前搬迁、腾空其兴宁市福兴街道黄畿村郭屋被征收的房屋。可原告一直都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的义务,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执行完毕。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市支行,账号为10×××01,涉案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完毕。因此,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二张相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将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2、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二张相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送达给原告留置家中并张贴,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3、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补偿安置情况,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涉案房屋风险评估、补偿安置的情况。4、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执行裁定书,证明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5、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兴宁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自觉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6、兴宁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兴宁市人民法院公告原告自觉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否则依法强制执行。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依法拆除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不能看出被告及相关部门确实做了风险评估研究,不能证明这次强拆不存在风险。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拆除原告在征收范围外的建筑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进行补偿的范围是按照补偿决定的内容进行,并没有对征收范围外的猪舍、鸡舍等进行强制拆除。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次强拆只是按照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进行拆除,猪舍、鸡舍、平房等并没有进行一并拆除。经庭审质证,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兴政征决【2014】2号),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9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相关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报请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后未履行义务,也未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梅兴法行非诉审字第28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1月7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兴法执字第38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履行(2014)梅兴法行非诉审字第28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搬迁、腾空房屋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月16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发出(2015)梅兴法执字第38号《公告》,责令原告及其家属以及其他居住人员在2015年1月23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的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的义务,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前述理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所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郭新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巢雁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