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国伟与袁世良、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袁世良,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479号原告:王国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良,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493-7)。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伟与被告袁世良、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袁世良,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日12时25分左右,袁世良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川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北大道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行驶由王国伟驾驶的宁波电动5853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袁世良承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国伟,1958年8月出生,2015年8月份开始在宁波市鄞州区港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物业公司)上班。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伟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国伟提交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港都物业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港都物业公司上班并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王国伟系���村户口,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王国伟应当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现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国伟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王国伟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港都物业公司工作,本院认定王国伟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四、医疗费:14657.59元。王国伟主张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且在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载明王国伟需复查,故王国伟于2017年2月17日前往医院就医并产生了118.20元医疗费。袁世良对此无异议。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部分门诊发票系王国伟住院期间产生的、2017年2月17日的118.20元医疗费系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人保周口分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人保周口分��司认可1万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王国伟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清楚载明了王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17年2月17日118.20元费用虽系出院后发生的,但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需复查,且药品名称与住院期间产生的药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该118.20元医药费系本案医疗费所支出的费用。人保周口分公司其他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王国伟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七、护理费:601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52元,出院后���理费为126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时间为1.5个月,即45天。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护理期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间予以认定。王国伟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宁波海曙区欢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4天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王国伟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52元(198元/天×24天=475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护理期间,出院后王国伟护理期间应为21天,本院酌定出院后每日护理费标准为60元/日,故王国伟出院后护理费为1260元(21天×60元/天=1260元)。据此,护理费总额为6012元(4752元+1260元=6012元)。八、残疾赔偿金:95704元。王国伟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王国伟主要收入来源于工业,并非来源于农业,故王国伟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95704元(47852×20×10%=95704元)。九、交通费:300元。王国伟主张因多次就医产生了交通费500元,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王国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王国伟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王国伟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鉴定费:2250元。鉴定费225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系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对人保周口分公司有关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国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王国伟伤情及其遭受精神损害情况,酌定王国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王国伟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且无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国伟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故肋骨固定带系必需用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50元予以认定。十三、财产损失:400元。王国伟主张电瓶车已经全无价值,电瓶车现在还在交警队、电瓶已带回家,应按购买时的价值1300元认定。袁世良陈述电瓶车的车架不能用了。人保周口分公司陈述财产损失没有定损,车辆于2014年10月份购买的,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两年多了。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距离2014年10月份王国伟购买电瓶车(此时电瓶车价值1300元)已间隔��年多,王国伟亦陈述电瓶现在已带回家,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袁世良已垫付5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人保周口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413.40元(已扣除袁世良垫付的5000元);2.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王国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付以及赔偿不足部分由袁世良和红旗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误工费的诉请,对三被告并无不��,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袁世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被告袁世良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伟医疗费146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12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26893.59元,被告袁世良已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王国伟返还。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世良。综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国伟121893.59元(126893.59-5000=121893.59元)。被告红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伟12189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王国伟负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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