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徐孟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正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王朝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6800F。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君,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君,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由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820Q。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徐孟霞���女,199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审被告:刘正华,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西正街。负责人:周元君,经理。原审被告:王朝杰,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29号附13-14号及二楼。负责人:兰宁,经理。上诉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公司)、李云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宜宾���司)、原审原告徐孟霞、原审被告刘正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屏山公司)、王朝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巴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戎宸公司、李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华安宜宾公司赔偿徐孟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33416.5元;三、改判由华安宜宾公司赔偿戎宸屏山公司、李云垫付款9898.3元(医疗费6068.3元+鉴定费1300元+借支款2500元);四、一审诉讼费740元改判由华安宜宾公司承担;五、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华安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孟霞的人身损害费及戎宸屏山公司李云事故垫支款,原判另行处理增加当事人诉累系适用法律不当。华安宜宾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由李云和戎宸公司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徐孟霞答辩称,认可上诉意见,请求尽快处理。刘正华、戎宸屏山公司、王朝杰、天安巴南公司未作答辩。徐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0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元、房租费1800元、资料复印费144元,共计8868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6时40分许,徐孟霞乘坐李云经营的、挂靠于戎宸屏山公司、由朱淑和驾驶的川Q×号大型客车由屏山县中都镇往屏山县新县城方向行驶至白塔村化工厂路段时,因路面打滑,车辆甩尾占道,与正常行驶的由王朝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侧面碰撞,造成徐孟霞及刘正华受伤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3日认定:朱淑和负全部责任,王朝杰无责任,刘正华无责任,徐孟霞无责任。徐孟霞受伤后,当日即到屏山县中都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诊断为:下口唇穿通伤、右下2、3牙脱落、左下1牙冠折、牙槽骨骨折。医嘱:坚持口腔门诊换药、适时安装义齿、口腔科及我科门诊随访。徐孟霞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6284.80元,其中徐孟霞自行支出216.50元,李云垫付了6068.30元。徐孟霞另行向李云借资了2500元。2016年6月6日,徐孟霞之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孟霞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徐孟霞后期医疗费共约人民币叁万贰仟圆。该次鉴定徐孟霞共支付鉴定费1350元。诉讼期间戎宸屏山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孟霞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口腔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徐孟霞后期医疗��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贰仟圆(32000元)。2016年9月27日,该所出具《补证说明》,将后期医疗费更正为38000元。这次鉴定由刘正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云所经营、挂靠于戎宸屏山公司的川Q×号大型客车由戎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华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王朝杰于2015年3月5日通过其挂靠单位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渝B×号重型货车向天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从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正华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云所经营的川Q×号大型客车与王朝杰所有的渝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孟霞受伤,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云雇佣的朱淑和负全部责任,王朝杰无责任,徐孟霞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王朝杰通过其挂靠单位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渝B×号重型货车向天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天安巴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李云承担,戎宸屏山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李云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戎宸公司承担。戎宸屏山公司向华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则华安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各项保险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应由华安宜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另行处理。对徐孟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徐孟霞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6284.80元,其中徐孟霞自行支付216.50元,李云垫付医疗费6068.3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华安宜宾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号费和非基本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徐孟霞之伤情经鉴定尚需38000元续医费,当事人各方也无异议。依法认定徐孟霞的医疗费共为44284.80元。2、误工费。徐孟霞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成都市上班,毎月收入4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误工费共计24000元。对此,原审被告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徐孟霞主张误工6个月,用以佐证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推翻,故对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徐孟霞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后又继续门诊,且今后还需继续治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误工时限为2个月,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4800元。3、护理费。徐孟霞从受伤至出院共20天,其主张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该请求过高,采纳被告方80元/天的计算标准,认定徐孟霞的护理费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孟霞共住院19天,采纳被告方20元/天的标准,认定徐孟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5、营养费。徐孟霞主张10800元,因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徐孟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徐孟霞主张374元,原审被告方认可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孟霞受伤后需要离开其居住地进行治疗,且今后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徐孟霞主张的交通费374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徐孟霞认为,根据医嘱,出院后还要继续到居住地之外治疗,需要租赁房屋居住,请求给付房租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徐孟霞出院后确实还要到居住地之外继续治疗,必然产生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800元。8、鉴定费。徐孟霞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因该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故该1350元鉴定费应当由徐孟霞自行负担。刘正华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中的损失。9、资料费。徐孟霞主张因本案产生复印费、照片打印费144元,应当在本案中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徐孟霞该笔支出不属于本案中的直接损失,应由徐孟霞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孟霞主张8000元,因其伤残经评定构不成等级,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53538.80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天安巴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254元,(53538.80元-44284.80元),共计10254元。其余43284.80元,由李云赔偿,戎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正华、李云垫付了医疗费6068.30元、鉴定费1300元、借支了2500元给徐孟霞,共计9868.30元。刘正华、李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扣减后,李云实际还应赔偿徐孟霞33416.50元。对徐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孟霞10254元。二、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孟霞33416.50元。三、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33416.50元与被告李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徐孟霞负担21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李云负担740元,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安宜宾公司是否应对徐孟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川Q×号大型客车向华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徐孟霞的损失不属于华安宜宾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戎宸公司、李云主张由华安宜宾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戎宸公司与华安宜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戎宸公司、李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宜宾市戎宸运业��限责任公司、李云负担(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