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龚士付、杨明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士付,杨明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士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瑞(系龚士付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主要负责人:陈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刘东。原审被告:张娟(系刘东妻子)。原审被告:张华。原审被告:曹红霞(系张华妻子)。上诉人龚士付、杨明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原审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士付、杨明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士付、杨明瑞支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利息755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加罚息10%合计5.5%计算止2017年1月5日)。事实和理由:1.龚士付、杨明瑞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部分约定无效,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5.3%及罚息为30%不符合国家关于银行贷款的规定,根据中国银行的相关规定,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应为5%,涉案的合同因为违反强制性的规定故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2.因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根据国家银行贷款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为年利率5%加罚息10%,合计5.5%计算止2017年1月5日,共计数额为755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7300元。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郧阳支行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对利息等约定明确,我行按照书面的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述称:相关的贷款情况是经过银行的考察,我们几家是联保,各自的借款由自己承担。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龚士付、杨明瑞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龚士付、杨明瑞偿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本金166741.64元;3.龚士付、杨明瑞依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4.龚士付、杨明瑞支付律师费8000元;5.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2015年6月5日,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人)与龚士付(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额度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钢材;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龚士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刘东、张华提供保证担保;龚士付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龚士付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龚士付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如龚士付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龚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龚士付妻子暨杨明瑞在贷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龚士付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人龚士付,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8月(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同日,邮储银行郧阳支行(甲方)与联保小组及配偶(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在限额内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龚士付及其配偶杨明瑞、刘东及其配偶张娟,张华及其配偶曹红霞均在协议书签字。同日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依约向龚士付放款200000元。2016年3月5日,龚士付此笔贷款开始逾期。一审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认可收到龚士付2000元,并自愿在诉请中予以扣减。截至2016年11月10日,龚士付未还贷款本金164741.64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解除与龚士付、杨明瑞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请求龚士付、杨明瑞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龚士付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龚士付未按期履行债务,邮储银行郧阳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龚士付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15.3%)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19.8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杨明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解除与龚士付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请求龚士付、杨明瑞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故龚士付、杨明瑞应偿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本金164741.64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案涉贷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龚士付、杨明瑞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龚士付、杨明瑞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庭审中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龚士付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龚士付、杨明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本金164741.64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邮储银行郧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龚士付、杨明瑞负担,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连带共同负担。上诉人龚士付、杨明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原审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龚士付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龚士付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龚士付、杨明瑞上诉称涉案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关于利息与罚息部分约定无效的理由,本案中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关于利息与罚息,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本案中龚士付、杨明瑞确实没有按照协议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郧阳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与罚息并无不妥。故,龚士付、杨明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士付、杨明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龚士付、杨明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