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焕秀与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秀,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814号原告��袁焕秀,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夏远红、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06F。法定代表人:匡志,镇长。委托代理人:华瑛瑛,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州村东岸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9775874-X。负责人:袁锦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洪,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原告袁焕秀不服被告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镇镇政府)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古镇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洲经联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焕秀的委托代理人夏远红、黄福龙,被告古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华瑛瑛、林文娟,第三人海州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镇镇政府于2016年7月6日就原告袁焕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申请作出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袁焕秀的请求。原告袁焕秀诉称:被告古镇镇政府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参照《古镇镇海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下列情况者不配置股权…已死亡、或者因意外失踪二年以上和自然失踪(含领取单程证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回国的)四年以上,但未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农业户口。”的规定驳回了我的申请。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依据、理由明显错误,我不属于《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我依法应当享有第三人股民身份及享有股份分配和购买社保、医疗等待遇权利。我出生并××直××在××村,从公社化到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均有分配责任田份额,一直享有该村原有的村民福利待遇,户籍一直在该村,除在澳门××段时间外,均居住生活在该村。第三人在认定股民身份时并没有通知原告,以原告外出务工为由不认定其为股民。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中府[2002]54号文《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股民资格应当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事实求是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保责任田、履行义务等实际情况为基本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村民为基础进行界定。”的规定,我依法应当属于第三人的股民,依法享有股权。2.我不属于《海洲章程》规定不予配置股权的情形,不应当剥夺我享有股份的权利。根据《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下列情况者不配置股权:……3、已死亡或者意外失踪二年以上或自然失踪(含领取单程证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回国的)四年以上,但未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农业户口。对失踪的怀��对象,应直接知会失踪者的亲属通知失踪者本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村委会确权”的规定。我所在的红庙村在实行股份改革时,应给予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由于偷渡行为与村民股民身份的取得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我是原红庙村及海州经联社在股权固化前集体资产的原股民,固化时将原集体资产直接变为股份制资产,村民或股民无需承担交公粮的义务,我拥有原集体资产权益后也依法拥有股权固化后集体资产的股权,因此偷渡行为并不影响我履行村集体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海洲章程》作为农村组织的章程不能与国家上位法相冲突,不能对公民宣告失踪的情形进行规定,并以剥夺公民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我只是外出澳门打工,期间可以联系上,并且通过家人履行村民的义务,并不属于下落不明、失踪的情况。第三人在没有向法院宣告我失踪的情况下,擅自根据《海洲章程》认定原告属于自然失踪,剥夺了我的权利。《海洲章程》规定对失踪的怀疑对象,应直接知会失踪者的亲属通知失踪者本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村委会确权,但并无规定不到村委会确权不予配置股权,基于此亦不能剥夺我的股东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并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在现实中,往往是农民个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时,因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亦并未纯粹为个人主体,而大多以“户”为主体,因此,即使我出国未归,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不应取消其成员资格和集体经���利益分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古镇镇政府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古镇镇政府重新作出确认原告袁焕秀的股民身份及享有第三人海洲经联社股份分配和社保、医保待遇;3.由被告古镇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镇镇政府辩称:1.我府具有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常务会议决定形式,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行使。2.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第三人剥夺其股份分配、社保和医保为由,向我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我府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中古受通字[2014]45号《受理通知书》。我府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案受理通知书》,并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调查了解,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中古调处字[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不服中古调处字[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我府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我府就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6日重新作出了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我府按照中山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办公室文件中法治办(2013)7号《关于依法处理农村股份权纠纷的程序指引》,程序合法。3.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不予配置股权的行为合法,我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首先,《海洲章程》内容及表决程序合法,对村民股权利益的配置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领导基层群众实行自治,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管理自治事务的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的自治事务管理规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关于包括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者在内的失踪者不予配置股权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海洲章程》的内容看,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者不予配置股权,是基于这类人员在集体组织内生活、居住、履行义务的情况而考虑的,属于村集体自治的范畴,并没有限制或剥夺村民合法权益、对同等情况的村民不同对待的情形,因此只要经过合法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海洲章程》内容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洲章程》(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7月1日修订)于2005年9月7日召开村民会议,全村共有村民代表119名,到会代表116名,会议一致通过《海洲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海洲章程》对于村民股权利益的配置具有约束力,效力及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原告为海洲村民,1996年至2003年期间以旅游方式去澳门,后以逾期停留的非法方式在澳门打工,2003年回来后,一直在海洲居住,2002年海洲实行股份制改革,进行股权固化,并经表决通过了《海洲章程》。根据《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规定:“已死亡或者意外失踪两年以上和自然失踪(含领取单证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出国的)四年以上,但未办理户口注销的农业人口,不予配置股权。”第三人对原告不予配股的符合上述规定,即海洲对原告不予配置股权的行为合法,因此我府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综上,我府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焕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洲经联社述称:与被告古镇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袁焕秀原为中山市古镇镇红庙村的村民,是该村的原社员,享有该村的社员待遇。1996年至2003年,袁焕秀以旅游方式去澳门,后以逾期停留的方式在澳门务工;2003年回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居住至今。根据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4日、2012年9月25日登记的户口簿显示,袁焕秀户口属原红庙村。2002年红庙村实行股份制改革,通过该村的章程进行股权固化。2005年,红庙村与其他八个自然村合并成立海洲经联社。2005年7月1日,海洲经联社以其名义发布了《海洲章程》。《海洲章程》第三条规定以原海洲的农业户口为基础,按2001年12月31日24时截止时点为界限,对符合条件的村民实行固化股权。第十一条第三点规定:“下列情况者不配置股权:……3、已死亡或者意外失踪两年以上和自然失踪(含领取单证出国逾期未归或偷渡出国的)四年以上,但未办理户口注销的农业人口。”。海洲经联社根据《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的规定,未向袁焕秀配置股权。袁焕秀因对其股民资格被剥夺不服,多次向海洲经联社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股民资格。2013年6月9日,海州经联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袁焕秀等人是否恢复��权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0票、不同意6票、弃权61票、废票1票。即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恢复袁焕秀等人股民资格的决议,故海洲经联社仍未给袁焕秀配置股权。2014年6月18日,袁焕秀向古镇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纠正海洲经联社不予袁焕秀配股的违法行为;2.确认袁焕秀享有海洲经联社股份权利;3.恢复袁焕秀在海洲经联社享有股权分配及社保、医保待遇。古镇镇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对袁焕秀、海洲经联社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1月25日,古镇镇政府作出中古调处字[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袁焕秀的请求。袁焕秀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中古调处字[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古镇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定。海洲经联社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6日,古镇镇政府对袁焕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申请重新作出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袁焕秀符合《海洲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点规定不予配置股权的情形,遂决定驳回袁焕秀的请求。古镇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11月30日将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海洲经联社、袁焕秀。袁焕秀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9月7日,海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海洲章程》进行表决。海洲民代表119人,出席会议的村民代表117人,出席会议的117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了《海洲章程》。又查明:海洲经联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袁焕秀在澳门务工期��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社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古镇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海洲章程》第三条规定以农业户口及2001年12月31日的时间截点为基础确定股民资格。本案中,袁焕秀是原红庙村的村民,户口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海洲经联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袁焕秀在澳门务工期间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社��程规定义务的情形,故袁焕秀依法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古镇镇政府以袁焕秀不符合配置股权的情形驳回其申请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综上,古镇镇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明显不当,其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古镇镇政府应依据查明之事实,重新对袁焕秀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袁焕秀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柄翔李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