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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军祥等与王喜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祥,王建,王喜武,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79号原告:王军祥,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王建,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喜武,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108号。法定代表人:任丽霞,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王军祥、王建与被告王喜武,被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丽霞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上二被告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祥、王建,被告王喜武、被告任丽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丽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承德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祥、王建共同起诉称,原告王军祥与曹春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王建。2016年12月28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招商局路口东,被告王喜武驾驶任丽霞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由南向东行驶与曹春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春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曹春红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现场认定,被告王喜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给予赔偿,被告方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四被告给付二原告为曹春红垫付的医疗费610.13元;就医交通费(急救车费用)133.89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万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9076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承德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和酌定;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2016年的标准赔偿;电动车损失费请法院考虑折旧,我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喜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丽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喜武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我公司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招商局路口东,被告王喜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由南向东行驶与曹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春红受伤,车辆损坏。曹春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喜武承担全部责任,曹春红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军祥系曹春红之夫,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王建。二原告提供曹春红事发当日的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共计744.02元。2017年1月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春红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二原告支付尸体处理费2000元。二原告提供为曹春红处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的票据共计35920元。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曹春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称曹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已经报废,对此二原告提供北京华宇天骄自行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曹春红于2012年10月9日购买电动车一辆,支付现金1198元,并用旧电动车换购折合1000元,购车款共计2198元,用以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任丽霞公司及王喜武均认可曹春红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但四被告均认为该项损失赔偿应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任丽霞公司及被告王喜武称已给付二原告现金100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任丽霞公司及王喜武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武驾车与曹春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春红无责任。因曹春红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曹春红的近亲属即原告王军祥、王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任丽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喜武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喜武虽受雇于任丽霞公司,但王喜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军祥、王建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丽霞公司及王喜武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744.02元;丧葬费原告主张425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考虑1145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任丽霞公司及王喜武均认可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报废,故本院按照车辆的购买价值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对该车在事故发生的价值酌情予以考虑,损失数额认定为1200元。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239960.0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11944.0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保险金额的128016元,由被告任丽霞公司及被告王喜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丽霞及王喜武已给付原告王军祥、王建100000元,故被告任丽霞及王喜武还应赔偿原告王军祥、王建损失28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祥、王建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零二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祥、王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一百万元。三、被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王喜武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祥、王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二万八千零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王军祥、王建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王喜武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