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各玲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杨各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六蒙,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各玲,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区。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贺村四组)与被上诉人杨各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孟昭慧、被上诉人杨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贺村四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杨各玲的户口在本村,但杨各玲婚后一直未在本村组居住、生活,也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各玲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杨各玲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杨各玲自幼出生在南贺村四组,虽已出嫁,但户籍一直登记在南贺村四组,应是南贺村四组村民,2015年9月份,南贺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10月南贺村四组向每位村民分的土地补偿款24100元,但被告以“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且根据陕办字(1995)76号文件之规定,出嫁后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居住地落户的,女方居住地应保证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此南贺村四组不给原告进行分配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杨各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因新城建设需要,南贺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10月,南贺村四组沿用了2006年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南贺村四组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4100元。南贺村四组以杨各玲属出嫁女情形,不符合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由,未给杨各玲进行分配。另查明,杨各玲自出生户籍就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227号户主杨振宏名下,至今未发生迁转。1996年4月3日杨各玲与咸阳市秦都区城镇居民裘国栋依法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各玲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南贺村四组,具有该组常住户口,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故杨各玲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杨各玲请求南贺村四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各玲土地补偿��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201.25。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各玲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南贺村四组,具有该组常住户口,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故杨各玲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杨各玲请求南贺村四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南贺村四组提出杨各玲已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财产保全费263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