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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铁广哲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广哲,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78号原告:铁广哲,无职业。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铁广哲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广哲,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广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6103.13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支付所欠工资金额所应赔偿利息收入1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九龙港集团,是该公司正式员工。由于企业长期拖欠本人工资不能履行相应承诺,多次催要也没有回应,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帮助执行。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缺乏给付能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时无法满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85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承诺剩余拖欠工资将于当期员工工资同期发放,后附未付工资明细,2015年6月至8月分别拖欠工资3080元、2870元、2850元;2016年1月至3月分别拖欠工资2850元、2850元、1603.13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仲不字[2017]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做出承诺“剩余拖欠工资将于当期员工工资同期发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予以发放,且该承诺书也裁明拖工工资的月份及金额,故对原告按照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103.1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广哲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工资16103.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