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杰、王玉华等与王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王玉华,王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杰,王玉华,王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587号原告:马杰,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玉华,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杰、王玉华与被告王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共计8492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8917.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损失共计87517.1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1130.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司机王雪峰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马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杰、王玉华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号小轿车的车主为王雪峰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二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或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马杰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马杰的户口本、马杰在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驻马店××城区××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马德福、李荣桂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原告王玉华提供的王玉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李纪刚、王振梅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杰、王玉华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马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虽有涂改,但上面加盖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马杰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上面加盖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3、对原告马杰、王玉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马杰提供的2017年1月9日的马楼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马杰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5、对原告马杰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马杰在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6、对马杰提供的2017年2月20日的马楼村委会证明和李强、李文峰户口本,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马杰在李强家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马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7、对原告王玉华提供的王玉华的户口本、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证明,能够证明王玉华系居民家庭户口及在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工作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王玉华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4时20分,王雪峰驾驶豫Q×××××号机动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时,与马杰沿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乘车人王玉华)发生碰撞,致马杰、王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杰、王玉华即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其中原告马杰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6116.87元(4453.23元+11663.64元),原告王玉华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4814.28元(3038.36元+11719.92元+56元)。马杰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驻马店××城区××庄骨科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医疗费200元(50元+150元)。2016年10月26日,马杰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支付材料费27元。出院后,王玉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购买西药、中成药等支付医疗费87.1元(12.4元+74.7元);在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3.52元(38.42元+53.24元+38.42元+85.28元+47.68元+116.38元+117.92元+46.18元)。2016年11月1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杰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马杰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3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玉华面部色素改变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王玉华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0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雪峰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杰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75元〔(2379元+2374元+2371元)÷3〕。其父亲马德福(1945年11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李荣桂(1943年1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王玉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李纪刚(1940年10月20日出生)与其母亲王振梅(1941年11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峰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818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马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马杰共计支付医疗费16343.87元(16116.87元+200元+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杰的治疗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其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马杰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37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25元(2375元/月÷30天×42天),马杰请求3279元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马杰共计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确定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马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839.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马德福的生活费3014.63元(18087.79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李荣桂的生活费1431.10元(8586.59元/年×5年×10%÷3人)〕。7、根据原告马杰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400元。马杰以上损失共计56117.26元。对原告王玉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玉华共计支付医疗费15444.9元(14814.28元+87.1元+543.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玉华的治疗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其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王玉华共计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王玉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612.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纪刚的生活费1073.32元(8586.59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王振梅的生活费1073.32元(8586.59元/年×5年×10%÷4人)〕。6、根据原告王玉华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400元。王玉华以上损失共计80912.56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杰55517.26元(56117.26元-600元),赔偿原告王玉华80112.56元(80912.56元-800元)。鉴定费1400元(600元+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雪峰予以赔偿,由于王雪峰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400元后,剩余86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共计55517.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损失共计80112.56元;三、驳回原告马杰、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马杰、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雪峰现金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原告马杰、王玉华负担344元,被告王雪峰负担15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