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春友与刘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友,刘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1363号原告:吴春友,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高春,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友诉被告刘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友撤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吴春友负担。审判员 余艳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