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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春友与刘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友,刘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1363号原告:吴春友,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高春,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友诉被告刘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友撤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吴春友负担。审判员  余艳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