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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顺平、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平,兰珍,叶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平,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庭,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珍,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赛明,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上诉人王顺平、兰珍因与被上诉人叶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平、兰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赛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务本息已清偿完毕。王顺平与叶赛明系亲戚关系。1995年3月21日其向叶赛明借款1万元,1996年8月28日其又向叶赛明借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含赌债在内,因年代久远,当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故1998年10月5日出具本案借条时,借款本金就按2万元计算。2001年1月15日,其向叶赛明还息1万元,叶赛明称今后利息不再计算,应视为对借条约定利息的变更,该笔还款即是借条上被划掉和更改的一行字“2009.9/15收息1万元正”中记载的1万元还款(1被更改为9)。此后,其分别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各还款5000元,合计1万元,该款经双方确认,系用于偿还本金,也即借条上所记载“2009.9.16收5仟元正息”和“2011.2.12收5000元息”。最后一笔还款是2014年1月27日晚5点半至6点,由其本人送至叶赛明家厨房,当时在场的还有叶赛明的丈夫及儿媳。以上总共还息1万元,还本2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但原审却以“因该处记载系叶赛明书写,王顺平未予签字确认,且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王顺平已还款数额按叶赛明自认的王顺平已付息15000元认定”,未免武断,且涂改部分系叶赛明所为,应由叶赛明对涂改部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王顺平个人债务。其与兰珍自1989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开始,兰珍便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前往新加坡劳务,至1998年底回家,并于1999年3月底离婚。本案王顺平举债之时,兰珍已离家远走他国,且本案债务系经营莲子生意而发生,其在外经营生意,兰珍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王顺平个人债务。叶赛明辩称,王顺平所还15000元均是用于偿还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时,兰珍与王顺平未离婚,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顺平、兰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8年10月5日,王顺平向叶赛明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向叶赛明借款20000元,月利率2.5%,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叶赛明自认王顺平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5000元。2、王顺平与兰珍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王顺平向叶赛明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叶赛明请求王顺平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赛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顺平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的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故叶赛明主张从1996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1998年10月5日起算;因借款发生于王顺平与兰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赛明主张兰珍与王顺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王顺平辩称诉争借款中部分为赌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王顺平主张已偿还本息共计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叶赛明在借条左下角处注明的收款记载有涂改,因该处记载系叶赛明书写,王顺平未予以签字确认,且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王顺平已还款数额按叶赛明自认的王顺平已付息15000元认定。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顺平、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赛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8年10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王顺平已偿还金额及其系用于还本还是付息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案借条左下角内容为:2009.9.16号收5千元息2011.2.12收5千元息2009.9.15收息1万元正(备注:该内容被横线划掉)9.15收息5千。双方均确认上述内容为叶赛明所书写,其中“2009.9.15收息1万元正”上的横线亦是叶赛明所划。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顺平已偿还债务金额2、王顺平所偿还的金额系还本还是付息;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王顺平与兰珍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王顺平已偿还债务金额的问题王顺平认为借条左下角载明的四笔款项可证明其已偿还2.5万元;同时,2014年1月27日,其另行偿还5000元。叶赛明认为王顺平仅偿还1.5万元,其中“2009.9.15收息1万元正”被划掉分为“2009.9.16号收5千元息”、“9.15收息5千”两笔。对于为何将1万元款项分为两笔,叶赛明亦做出解释称,其丈夫魏金伟也借款给王顺平3万元,担心借条超过20年诉讼时效,所以将1万元分为两笔,其中一笔5000元是还其丈夫3万元的利息,后来发现该笔借款2007年已有偿还利息,于是又将5000元重新记载到本案借条上。本院认为,王顺平主张其已偿还债务金额共计3万元,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叶赛明备注的还款时间是否存在修改问题,从肉眼上观察尚不足以认定存在修改,且王顺平并未提交专业的鉴定意见。因此,王顺平主张还款时间存在修改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还款时间应以借条记载的为准。同时,二审时王顺平承认叶赛明备注还款时其并未在场,也即叶赛明记载还款时并未经王顺平确认,系叶赛明单方备注,其后又将“2009.9.15收息1万元正”内容划掉,对此亦应无需经王顺平同意,不能仅以叶赛明划掉其单方备注的内容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从还款内容看,“2009.9.15收息1万元正”与“2009.9.16号收5千元息”、“9.15收息5千”两笔还款在时间上相同或仅间隔一天,存在重复备注的可能;而且叶赛明亦对为何划掉部分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何况,对于还款,王顺平本可以要求叶赛明出具收条,但其并未持有收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王顺平以借条中叶赛明记载的内容证明其已偿还2.5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顺平主张其又于2014年1月27日另行偿还5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叶赛明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叶赛明自认王顺平已还款1.5万元,对此应予确认。故,本案应认定王顺平还款金额仅为1.5万元。二、关于王顺平所偿还的金额系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顺平主张叶赛明曾同意免除其2001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但就此事实其并未举证,且叶赛明未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属有息借贷。王顺平主张所还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王顺平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所还款项系用于还本还是付息,应认定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王顺平仅偿还1.5万元,不足以清偿本金及利息,应优先用于清偿利息;且从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所还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各期利息,故王顺平所还款项1.5万元应全部用于清偿利息。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王顺平与兰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非举债一方主张属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兰珍主张王顺平举债时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远走国外,且王顺平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经营,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兰珍应举证证明其未享受本案借款利益。兰珍仅提交1999年夫妻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既不能证明举债时其不在国内,更不能证明其未分享借款利益。故兰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案借款应认定属王顺平与兰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顺平、兰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王顺平、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陈光华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陆学宇书记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