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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704号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素华,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726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作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各种款项347264.01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仍欠247264.01元一直未能偿还。被告辩称,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款项没有结算,系基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经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为其垫付88739.5元,被告有权依法主张进行债务抵消,将该款项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张景立签订《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时代整车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时代整车销售经营权转让给张景立,张景立采用买断的方式接受原告时代整车部库存车辆、固定资产及业务渠道,并约定由张景立使用原告名称至2015年6月30日,张景立应及时注册公司,待公司注册及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款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共计347264.01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章,张景立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名。2015年5月30日左右,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247264.01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由双方签章的往来款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应从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8739.5元的意见,因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款项24726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被告河南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冲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