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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赵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赵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10号原告:张小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彩云(系原告之妻),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宗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小强与被告赵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彩云、被告赵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条所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额按每月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11470元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赵宗祥辩称,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11470元的欠条属实,但是被告在2015年5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璧山支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7200元,偿还了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4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人民币4000余元的皮料。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被告在皮料生意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小强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11470.00,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付给违约金。欠款人:赵宗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璧山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7200元。在庭审诉讼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向原告打款人民币27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了人民币27200元皮料货物,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70元。”;而被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前欠原告人民币11470元属实,但是被告在2015年5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璧山支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7200元后,已偿还了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470元;之后,原告仅向被告发送了人民币4000余元的皮料,被告在原告处尚余有购货款。”,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和银行的转账记录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欠条为据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但是被告举示了在欠款一月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用于偿还了原告欠款的证据;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转账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原、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往来生意上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47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