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刑初192号杨纪山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纪山,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纪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纪山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迎宾路路段与买苏提·买买提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买苏提·买买提明电话报警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杨纪山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杨纪山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16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纪山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纪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6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纪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纪山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及采血照片。被告人杨纪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纪山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迎宾路路段与买苏提·买买提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买苏提·买买提明电话报警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杨纪山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杨纪山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16mg/100ml。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3、抓捕经过;4、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纪山的供述与辩解;6、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故现场及采血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纪山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纪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纪山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纪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纪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