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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仁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9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7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收费站往贵阳方向入口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2克给吸毒人员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李xx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骆某、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27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10)第8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毒品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芮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