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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亚婷等与杨柳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婷,杨柳青,刘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522号原告:江亚婷,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杨柳青,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君,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亚婷与被告杨柳青、第三人刘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亚婷、被告杨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第三人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刘君与杨柳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君借给杨柳青42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杨柳青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砖胡同×号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君依约向杨柳青支付借款42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房屋他项权利人刘君,编号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2015年12月24日,刘君、杨柳青、江亚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君将其所享有对杨柳青的债权,即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按4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江亚婷,同时约定该债权下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江亚婷;未经债权受让人授权,抵押权人不能对于抵押权及抵押物进行随意处置;当借款人出现违约风险,债权受让人需要处置抵押物时,原抵押权人需无条件配合债权受让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合同签订后,江亚婷依约向刘君支付4200000元债权转让款,获得受让债权,杨柳青也向江亚婷支付了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柳青不能按期还款,江亚婷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柳青辩称:我方同意江亚婷的第1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200000元无异议。对其第2、3、4、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我方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到2016年10月的利息。第三人刘君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配合原告实现我方名下对被告房产的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刘君与杨柳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君借给杨柳青42000**元;月利率2%,逾期利率每月2%,月利息于放款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杨柳青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砖胡同×号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刘君依约向杨柳青支付了42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5��11月2日,刘君为抵押权人。2015年12月24日,刘君、杨柳青、江亚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君将其对杨柳青基于以上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4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之债权,以4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江亚婷;该债权下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江亚婷。合同签订后,江亚婷依约向刘君支付了4200000元债权转让款。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杨柳青本人以及通过中福鼎投资有限公司、李梅林共向江亚婷支付了2016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利息共计1305000元。现杨柳青就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届期未还,故江亚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江亚婷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房屋他项权证,杨柳青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页、银行业务回单等业务凭证复印件5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江亚婷、刘君作为受让人与让与人,与债务人杨柳青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刘君对杨柳青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江亚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江亚婷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取得了刘君对杨柳青的债权,杨柳青应当向江亚婷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杨柳青逾期还款,江亚婷主张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焦点:逾期利率应确定为月利率2%亦或是月利率3%,本���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债权人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刘君与杨柳青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利率为每月2%;《债权转让合同》中,刘君、江亚婷与杨柳青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即,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受让人江亚婷取代出借人刘君的地位,主张借款人杨柳青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江亚婷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在收益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截至目前,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仍登记为刘君,江亚婷作为债权受让人虽未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其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7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金额应调整为252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亚婷借款4200000元;二、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亚婷逾期利息252000元;三、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亚婷逾期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确认江亚婷有权以杨柳青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砖胡同×号院×号楼×层×-×-×××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刘君对江亚婷行使抵押权予以协助;五、驳回江亚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2元,由原告江亚婷负担598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柳青负担21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