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郑绥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郑绥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3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10号楼3层306。法定代表人:陈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绥志,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申请人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贝特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19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贝特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198号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朝阳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易贝特公司已经支付郑绥志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易贝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有误。第二,郑绥志恶意旷工,系自动离职,易贝特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朝阳劳动仲裁委采集易贝特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有误。郑绥志称:不同意易贝特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同意朝阳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198号裁决书,裁决:一、易贝特公司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绥志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71.58元;二、易贝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绥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易贝特公司关于朝阳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易贝特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支付的诉争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其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向郑绥志支付诉争期间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易贝特公司的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易贝特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郑绥志恶意旷工、自动离职一事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朝阳劳动仲裁委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易贝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易贝特公司的该项撤仲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19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欣欣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