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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振、龙志意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志意,江林林,纪军,毕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328号起诉人:王振,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起诉人:龙志意,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起诉人:江林林,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起诉人:纪军,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起诉人:毕丽英,女,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起诉人王振等五人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经口头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振等五人诉称,2017年1月14日,市政府受理起诉人复议申请。2017年3月14日,市政府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1个月。2017年4月11日,市政府以需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268、269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起诉人认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268、269号行政案件系因规划行政许可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涉及对地名行政许可的事实认定问题,市政府以需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中止审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行为,请求判令市政府对起诉人申请撤销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宁地名核[2016]5号《关于海德北岸城地名范围调整及红树林花园地名命名的审核意见》行政复议一案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未给王振等五人设定新的义务,故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振等五人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王振等五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振等五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