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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712号原告: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登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顺利。原告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价款356,5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59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闵塔路双金路的石湖荡物流园一期工程材供部活动房。后因被告施工量增加,原活动房不够使用,故增建了7件岩棉板楼房,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4日双方就新建的楼房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0,426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江分公司签订购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塔闵公路XXX号的维成(上海)石湖荡生产及仓储用房工程岩棉彩钢板活动房。2013年9月23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0,172元。后该处工程又增加岩棉板楼房及拆装彩钢板楼房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款211,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01,598元,被告至今尚欠356,59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工程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板活动房,工程地点为塔闵路、双金路石湖荡物流园一期工程,被告在材料进入现场支付总工程款的20%,安装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总工程30%,余款春节前付清,合同并对活动房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彩钢板活动房。2013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总价为120,426元。结算单由王爱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维成石湖荡生产仓储用房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江分公司签订购销工程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松江分公司制作、安装岩棉彩钢板活动房,工程地点为塔闵公路XXX号维成(上海)石湖荡生产及仓储用房工程,被告上海松江分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工程结束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并对活动房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上海松江分公司印章,并由王爱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活动房。2013年9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总价为170,172元。结算单由王爱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维成石湖荡生产仓储用房项目部印章。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为被告拆装及新建部分彩钢板楼房,对该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10日,双方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总价为211,000元。结算单由王爱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维成石湖荡生产仓储用房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价款144,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工程合同、结算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下属上海松江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及被告下属上海松江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王爱国对于双方之间的承揽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及被告下属上海松江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价款。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承揽价款501,598元。但被告仅偿付部分价款,尚余356,599元应当继续偿付。被告未按约偿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价款356,599元;二、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强勤彩板活动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6,59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