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兰英,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长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英国,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芦兰英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长公(松下)行罚决字[201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46号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29日13时许,林桂兴、芦兰英夫妻带着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位置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设卡检查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9日,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2016年5月31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原告。被告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内部审批后,同日作出2016-4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天安门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16年5月29日芦兰英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乐市公安局”的信息,天安门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天公(2016)第373号-不存,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2016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后桥头23号。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长乐市,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长乐市,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取得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与违法行为通知书才能行使本案处罚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林桂兴、芦兰英、林锦秋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因与林桂兴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天安门分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2016年5月29日芦兰英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乐市公安局”信息不存在,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及被告行使本案治安管理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原告主张训诫行为是行政处罚、被告对其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仅对被告作出的2016-46号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主张其从北京返回长乐途中人身权受到侵犯,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判令被告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芦兰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2016-46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删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非法拘留的案底、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上诉人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详细情节、过程以及结果,被上诉人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并不知道有“训诫书”一事,被上诉人非法持有本该属于上诉人的训诫书,且训诫书也只是告知上诉人在北京信访应注意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的一种教育,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法。二、被上诉人依法没有处罚权。天安门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即使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长乐市,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被上诉人提交的天安门分局作出的训诫书以及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本案案底的主张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训诫是对行为人实施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所采取的措施,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之后,被上诉人给予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训诫书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集体评议、审批等程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