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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3在被告人李某某屋后的空地上栽树,李某某知道后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二人来到现场后不让被害人李某3在空地上栽树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李某3用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骑压在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李某3身上,用拳头巴掌将其面部打伤,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李某3左手臂等处踹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臂处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