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余伟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物流大厦(A6)楼30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生,执行董事。上诉人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效力错误。双方就仓储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我国法律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实行严格管控,危化品仓储能否进行、地点设置及变动均需遵循严格的行政审批和许可。被上诉人从事危化品的经营方式为不带仓储的批发,其无权擅自租赁仓库储存危化品。如果要变更经营方式,从无储批发转变为有储经营,需要取得安监部门的核准、发放新的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仓储资格核准之前,擅自租赁仓库储存危化品行为属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原审判决将相关法律禁止性条款视为管理性规范显属错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储罐制作材料损失110514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擅自在租赁仓库中搭建储罐的行为违反了涉案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储罐违反国家的法定技术规范,对社会构成重大危险,上诉人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指令,在被上诉人不肯自行拆除储罐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合同法》第223条的规定,不构成违约。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储罐制作材料费110514元视为损失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评估报告中110514元包含了购买制作储罐用的钢板的材料费用和钢板加工制作成储罐的制作安装费用。现在的储罐罐体虽然从租赁仓库中移除,但就堆放在仓库旁的场地上,被上诉人没有搬离,钢板未有任何损失,不存在材料费损失。而且,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罐体未经上诉人许可,事后也被证明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威胁的举动,不被法律允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安装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管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1821.4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36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储罐制作材料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停工停产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8650.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7日,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市越东南路328号绍兴港现代物流园内物流大厦(A6)楼3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从事商务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39个月,合同期内总计租金为3857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租赁甲方物流大厦(A6)楼302号房屋,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支付甲方经营管理服务费16533元。2013年11月30日,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份,收到房屋租赁费38577元、管理服务费16533元。2015年1月1日,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市越东南路328号绍兴港现代物流园内2号中转库楼B号出租给乙方从事化工品仓储用途,存放物品为苯类、醇类、醛类、酯类、酮类等。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38个月,合同期内总计租金为182487.4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甲方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经乙方同意后,本合同可按甲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提前终止。在此情况下,甲方如数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并给予乙方一个月的租金补偿。同时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租赁甲方2号中转库楼B号,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支付甲方经营管理服务费78208.9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开具发票2份,收到房屋租赁费58866.92元(2015.1.1-2016.2.28)、管理服务费25228.68元(2015.1.1-2016.2.28)。2015年8月17日,绍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绍兴市交通运输局发函,要求该局将督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隐患督促企业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严防事故发生。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仓库合同终止的告知公函》,要求原告在8月29日下班前制定仓库物资撤离方案,并书面告知原告,同时在9月5日前将所有物资清理出被告仓库。同时查明,涉案仓库,原告租赁使用至2015年9月8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装潢损失(办公用房)、储罐制作材料及配套附属设备损失、停工停产损失(2015年9月8日至30日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评估。经评估,评估结论为:位于绍兴市××东南路××物流大厦(××)楼××室装修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1248元;存放于绍兴港现代物流化工区内储罐(共4只)的材料制作费的评估价值为110514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员工工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7365元。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因评估人员勘察现场时,储罐配套附属设备(储罐基座的进出料管道、防雷管道、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液位器、电器设备等)均已拆除,评估人员现场无法核实,故对此部分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内;2015年9月工资表是由原告提供的,如果该工资表有关金额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则评估结论相应改变。另查明,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为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问题。一、双方就办公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该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主张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原告直接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办公用房的租金、管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就仓储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危化品经营许可方式为无仓储批发,即原告没有仓储资格,因此原告储存危化品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即使原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为无仓储批发,但上述许可内容系相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管理性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该规定超范围经营可由相关部门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仓储合同无效,故双方就仓储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现双方就合同终止日期,以及租金及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同意将提前终止部分期间的金额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仓储用房的租金、管理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租金、管理费的金额有误,经该院核定租金为24107.41元、管理费为10331.74元。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仓储用房的租金24107.41元、管理费10331.74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39439.15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损失赔偿问题。一、装潢损失。原告虽对其办公用房的装修损失予以评估,但因原告未主张要求解除办公用房租赁及管理合同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装潢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储罐及停工停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仓库合同,即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评估报告,储罐制作材料损失为110514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储罐配套附属设备损失,因上述设备均已拆除无法评估,且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储罐配套附属设备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停产损失,虽然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员工工资损失为17365元,但评估报告中同时载明2015年9月工资表是由原告提供的,如果该工资表有关金额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则评估结论相应改变。本案中,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交的2015年9月的员工工资表未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交,且未经被告质证,该评估结论完全是按照原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表作出,故对该项评估结论,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停工停产损失,证据不充分,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仓储用房的租金24107.41元、管理费10331.74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9439.15元;二、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储罐损失人民币110514元;三、驳回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由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由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其中由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仓储用房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超出自身经营范围经营仓储批发,其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但双方就仓储用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储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虽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终止仓库合同,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仓储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承租该房屋从事化工品仓储用途,存放物品苯类、醇类、醛类、酯类、酮类等,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仓储用房存放化工品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用途,且绍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立即督促企业整改安全隐患的函仅要求企业就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即便被上诉人安装储罐等存在问题和安全隐患,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整改期间,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期间整改直接要求终止合同,属于单方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安装的储罐搬离,造成储罐损坏,储罐材料制作费经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故所评估确定为110514元,现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储罐存在残值及具体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储罐损失1105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被上诉人绍兴齐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绍兴港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