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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振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超,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振超和老乡王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的江西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振超喝了三、四瓶雪花啤酒。同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李振超(驾驶证已吊销)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及未购买保险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叉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振超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振超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振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