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光华,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1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光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34号。法定代表人:胡光华。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胡光华、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乾玉、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华、被告嘉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光华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25003.2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00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判令嘉帝公司对胡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代胡光华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49万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致原告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3月5日代偿25003.21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求。被告胡光华未答辩。被告嘉帝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融睿公司与胡光华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胡光华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胡光华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胡光华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胡光华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胡光华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胡光华,如胡光华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胡光华,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胡光华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胡光华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胡光华负责补偿;胡光华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胡光华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胡光华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胡光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胡光华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胡光华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胡光华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胡光华追收或从胡光华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胡光华提出追加要求等。同日,胡光华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胡光华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胡光华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胡光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胡光华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胡光华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30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286元;胡光华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胡光华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胡光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胡光华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胡光华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胡光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同日,融睿公司与胡光华、嘉帝公司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约定,嘉帝公司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嘉帝公司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嘉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胡光华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嘉帝公司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有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胡光华和嘉帝公司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胡光华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胡光华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胡光华和嘉帝公司负担;胡光华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胡光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胡光华发放了贷款49万元,但胡光华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累计3次未按约向贷款银行还款。2014年7月31日,融睿公司代胡光华向贷款银行还款44341.53元。此款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偿。本院做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4341.53元;二、被告胡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171.6元;三、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胡光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胡光华又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情形,融睿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15686.35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9316.86元。此款,融睿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担保商代还情况说明》、《反担保函》、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胡光华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胡光华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胡光华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胡光华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胡光华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胡光华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本案所诉的借款本息25003.21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胡光华追偿,故胡光华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25003.21元。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代偿款项后必然产生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胡光华应向融睿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00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嘉帝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胡光华、嘉帝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嘉帝公司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胡光华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嘉帝公司理应对胡光华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光华、嘉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华、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3.2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00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光华的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光华、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胡光华、被告重庆嘉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