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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毛妞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刘玉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刘玉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80号原告:张毛妞,女,汉族,1956年5月21日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区韩愈大道南侧。负责人:邢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芳,女,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孟州市。原告张毛妞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刘玉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芳、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投保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先后办理了六份保险,其中申志英退出后由专职业务员刘玉芳接管,并为原告及其家人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6日(两份)、2011年6月9日共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五份保险,同年5月、6月,刘玉芳以追加万能储蓄险为由,在原告处拿走现金12万元、9万。后原告一直向刘玉芳催要这21万元的发票,但其一直推托。经原告投诉后,由第一被告退回了原告所投的六份保险的12万元,其中的9万元待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客户办理了六份保险,经刘玉芳办理了五份,并有继续追加办理的意愿,且已实际向第一被告的业务员就是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因此追加保险费的合同行为已经完成。为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退还9万元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毛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返款付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毛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9万元是否是保险费;3、如果9万元是保险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该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是否合理;第二被告刘玉芳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元月13日协议一份,证明刘玉芳在职期间分别在原告处拿走9万元、12万元的事实。2、保险合同主页6份,其中有两份是(万能型、储蓄型)。证明原告所付的9万元、12万元是为了追加这两份保险的。3、保监会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投诉后保监会在调查中有原告付9万元、12万元的事实,并印证原告所交的是追加款。4、保监会的投诉告知书、延期处理告知书、处理决定书。证明刘玉芳在职期间拿走原告追加款9万元、12万元,刘玉芳涉嫌违法,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处理的事实。5、刘玉芳录音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和其不是借贷关系,刘一直欺诈原告,并说很快会给原告保险公司发票等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真实,本案争议的九万元是刘玉芳个人欠款,与该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已全部解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投诉过;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假如是真实的,与本案9万元无关,录音内容没有提到本案争议的9万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的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指向:证明原告曾就此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证据对其不利后申请撤诉。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21页,证据指向:一是证明本案争议的90000元不真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和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刘玉芳报案材料,证据指向:证明本案争议的90000元借条系刘玉芳被胁迫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4、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对刘玉芳的询问笔录,证据指向同证据3。5、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对汤占国的询问笔录,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的90000元借条系刘玉芳被胁迫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6、刘玉芳证明,证据指向:证明如果本案争议的90000元属实的话,应属于刘玉芳个人借款,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无关。7、2014年10月29日协议一份,证据指向:一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争议的款项是12万元,并已附条件处理完毕,双方对本案的90000元无争议,二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保单已全部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8、刘玉芳离职证明,证据指向:证明刘玉芳于2014年2月24日离职,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不具有保险代理关系。9、2012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张宝军主体不适格,协议是该借条演变过来的,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撤诉是因为所诉主体及其它情况有问题;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9万元在上次开庭时被告及代理人都在说假话,被告在公安局询问时已经认可拿了原告9万元,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追加的,并不是单独的保险,与保险公司有关系;3、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刘玉芳在职期间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该证明是后补的,不是拿9万元时写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证明该9万元在协议中未处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证明刘玉芳在职期间与原告发生经济来往。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仅是原告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所作的单方面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虽能够证明被告刘玉芳认可原告交给其的12万元系追加保险金,但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9万元亦系原告所交的追加保险金,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玉芳曾系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的业务员。在其任职期间,先后多次为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处办理多份人身保险。后双方因保费数额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月9日,被告刘玉芳向孟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儿子张保宇采取强制手段胁迫其打了一张12万元借条和一张9万元借条,而原告及其儿子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原告张毛妞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又于2013年9月2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毛妞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投诉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存在误导销售、新契约回访不到位及销售人员(即被告刘玉芳)侵占挪用保费问题,该局进行了相应的处理。2014年10月29日,经孟州市西虢镇政府调解,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在被告处的现有保单做全额退保处理,由该公司暂时支付原告争议款项12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前交付给原告(已履行)。2014年11月13日,经孟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刘玉芳达成协议,其中载明:“一、2011年5份,(刘玉芳)在张毛妞处拿到12万元追加款泰康人寿我已使用。二、2011年6月份在张毛妞处拿到9万元欠款,共计贰拾壹万元。以上两张欠条债务均有我(刘玉芳)自己承担”。因被告刘玉芳未履行该协议将9万元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再次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芳欠原告张毛妞90000元,有其自愿出具的欠款协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给付该欠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从2011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张毛妞以被告泰康人寿孟州支公司应当返还投保款为由,要求其给付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毛妞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毛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