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孝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敏,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刘孝敏明知车辆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被盗富康轿车。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七星官邸足浴店门口将被告人刘孝敏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25克。毒品已收缴,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孝敏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孝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孝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孝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孝敏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孝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