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0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简易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某某赔偿李某财产损失,修车费及交通费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何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何某某驾驶川U3×××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沙西线时车辆爆胎,波及到侧旁李某驾驶的川A2×××0号小型汽车,造成川A2×××0号车辆受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2×××0号��辆在维修期间,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U3×××5号的重型货车沿沙西线行驶至沙西线时,川U3×××5号重型货车右侧前胎发生爆胎,致使与川U3×××5号重型货车并排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0号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右侧副驾驶座位安全气囊震开,车辆自动刹车熄火,安全带锁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周某将川A2×××0号小型汽车送往四川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2月3日进行结算,产生车辆维修费14906元,由周某向四川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周某出具票面金额为14906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同时查明,周某系川A2×××0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另查明,川U3×××5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李某、周某自愿放弃向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川A2×××0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庭审中李某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驾驶川U3×××5号重型货车与李某���驶的川A2×××0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2×××0号小型汽车受损,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何某某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周某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修理、重作、更换;……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结合李某所举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川A2×××0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4906元。对于李某、周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0元。因李某、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川A2×××0号小型汽车维修期间使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代步且费用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李某、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某、周某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某、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4906元,因李某、周某对平安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的理赔款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剩余12906元由何某某支付给李某、周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某、周某赔偿款12906元;二、驳回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何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李某、周某先行垫付,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某、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