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水仙与嵩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仙,嵩明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80号原告陈水仙,女,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包永金,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明县中医院。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保,系嵩明县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国、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水仙与被告嵩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仙诉称:2016年1月6日,我因膝关节炎到被告单位治疗,经被告单位诊断后以中医:肝肾亏虚;西医:1.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重度骨性关节炎;3.高血压Ⅱ级收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膝关节置换术。术后2016年1月14日,我出现了烦躁、无目的活动、失眠等症状,被告对我作了头颅CT检查并给予镇静治疗,2016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对我作了头颅CT检查,脑实质未见异常。2016年1月17日,我出现了意识不清的情况,在我家属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医护人员于2016年1月18日对我作了CT检查,并查出我左侧颞顶叶脑梗塞。同日,被告将我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8天后,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我出院后,向嵩明卫生局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经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达到陆级伤残,需要后期康复医疗费12000元并二级终身依赖护理。以上事实,有病情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1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8762元、误工费58764元、残疾赔偿金51225元、残疾用具费425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775260元、鉴定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204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85145.35元的40%,即394058.14元。被告嵩明中医院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标准明显不当,具体标准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两次在云大医院住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仅为22022.29元,加上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340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3天,每天100元,共计5300元,对该金额无异议。3.住院期间护理费:53天×93.7元/天=4966.1元。4.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9年×50%=37089元。5.交通费未提交发票,只能酌情认定不超过500元。6.鉴定费:无发票不予认定。7.后期护理费:34229元/年×9年×40%=123224.4元。8.残疾用具费:4250元,因无正式发票依法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具有相同性质,不应重复赔偿,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05101.7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事实,本案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仅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0%-40%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自已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即205101.79元×30%=61530.5元,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陈水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嵩明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转诊转院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具有医患关系的事实。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在嵩明中医院治疗受损后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治疗的事实。4.病历记录,欲证实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康复治疗的事实。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实嵩明中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受损造成六级伤残的事实。7.医疗发票,欲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41194.34元的事实。8.证明及销售清单,欲证实原告受损后需使用残疾用具并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85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9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损后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第三项未做详细评述。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署名为“包永金”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发票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对第8组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金额与实际支出不相符。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中护理期限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医疗事故鉴定书,欲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3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陈水仙因膝关节疼痛到被告嵩明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肝肾亏虚;西医:1.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重度骨性关节炎;3.高血压Ⅱ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原告术后病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1月18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多发脑梗死,右侧偏瘫;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3.左侧膝关节置换术后。住院28天后,原告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康复治疗25天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损伤共支出医疗费32631.61元(含门诊费11121.32元、出院后自购药品支出费用7630元)。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对被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8月24日,昆明市医学会出具了昆明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嵩明中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10月9日向嵩明卫计局申请对该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后出具了云医会医鉴字[2016]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水仙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嵩明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水仙此次损伤达六(陆)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陈水仙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水仙因膝关节炎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膝关节置换术,原、被告之间构成医患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行膝关节置换手术后,对原告陈水仙术后出现脑梗塞的相关临床表现未能及时、规范的进行相关的专科诊治,经昆明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术后出现脑梗塞的相关临床表现时对该病认识、评估不足,未能及时规范的进行相应的专科治疗存在过失,被告的过失与原告陈水仙目前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水仙伤残等级评定为六(陆)级;2.陈水仙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3.陈水仙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左膝关节置换术时存在过失并致原告受损,故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的住院费21510.29元[13997.37元+7512.92元=21510.2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门诊费12205.82元,其中原告2016年5月1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支出的门诊费278.4元、2016年8月1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支出的门诊费1035.52元[950元+85.52元=1035.52元]虽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但其出院医嘱注明需定期复查,故上述门诊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费用85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支出范畴,应在残疾用具费中一并计算;原告2016年1月16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诊疗费234.5元,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在嵩明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无相关医嘱及病情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支出费用763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其余有相关医嘱证实的门诊检查费及购药费,应予认定,即原告支出的门诊费为11121.32元。综上,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2631.6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1709号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两项合计44631.3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上述两项费用41194.34元,原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益,且其主张的费用在实际支出范围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94.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762元[53天×177元(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人]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天数无误,但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9940.48元[53天×34229元÷365天×2人=9940.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8764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受损前有稳定收入,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225元[6830元×15年×50%=51225元],其计算标准无误,但赔偿年限有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150元[6830元×10年×50%=34150元]。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4250元[850元×20年÷4年=4250元]有医疗器械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含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购轮椅支出的费用850元)。原告主张终身依赖护理费775260元[15年×365天×177元×80%=775260元],其计算标准及赔偿年限有误,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人口,且生活来源及生活场所均在农村,故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终身依赖护理费为273832元[10年×34229元×80%=27383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评定依赖护理程度所支出的600元不应认定,因鉴定结论中未对原告需要护理作出合理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该鉴定结论系有权第三方依据原告受损情况作出,被告也未对该项辩解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云南省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事故责任进行重新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经云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属重复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为3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嵩明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系事后补开,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完全认定,结合原告的受损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受损原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8766.82元,本院结合被告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5%,即132568.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仙各项经济损失132568.4元。二、驳回原告陈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陈水仙承担803元,被告嵩明县中医院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