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吉彪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张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彪,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被上诉人张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上诉人履行了出具借款凭证的义务,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实际给付义务,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判只是以借款凭条推定借款事实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张吉彪在原审请求的利息给付时��为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没有要求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原判对利息给付时间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显然超越了被上诉人张吉彪的诉讼请求。张吉彪辩称,我不给他现金,他不会给我写借条的。借条就是确凿的证据。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张吉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杰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5%,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李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李杰向张吉彪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吉彪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借款人:李杰……2012年6月29日”,李杰在借条上签名。后因李杰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张吉彪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杰向张吉彪借款的事实有李杰签字的借据为凭;李杰提出自己仅是出具借条,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分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李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载有“借张吉彪现金”字样的借据上签名的实际意义,即李杰书面承认在2012年6月29日向张吉彪借款的事实。故张吉彪、李杰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张吉彪主张利息的,李杰应按照年利率6%自张吉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吉彪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李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吉彪持有李杰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李杰亦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出借人张吉彪一审亦到庭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李杰虽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成立,也仅有自己的陈述,且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李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张吉彪与李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持。二、关于原判确定的利息给付日期是否正确问题。二审中,经征求上诉人李杰的意见,上诉人李杰明确表示,对于利息的给付日期确定不当问题,不再坚持对该部分的上诉内容进行上诉了,不要求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处理。上诉人李杰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记员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