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銮秀与李金花、陈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銮秀,李金花,陈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56号原告:陈銮秀,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金花,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长群,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銮秀与被告李金花、陈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銮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陈长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銮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金花、陈长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4%的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花、陈长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李金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銮秀借款25000元。事后,经陈銮秀多次催讨,李金花拒不还款。李金花与陈长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共同承担。李金花、陈长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銮秀经李素月介绍认识李金花,李金花、陈长群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李金花以经营酿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周宁县狮城镇××路××号向陈銮秀借款现金25000元,李金花向陈銮秀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自向陈銮秀借款贰万伍仟元正利息4分计算借款人李金花”。嗣后,经陈銮秀多次催讨借款,李金花至今本息未予偿还,陈銮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銮秀的庭审陈述、陈銮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金花与陈长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借条》为证,由于李金花、陈长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金花出具给陈銮秀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金花至今未偿还陈銮秀借款本息,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借条中的利息依照民间交易习惯确认为月息4%,庭审中陈銮秀主张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金花、陈长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李金花、陈长群婚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金花、陈长群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金花、陈长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銮秀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李金花、陈长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