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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吴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吴建义,冯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被执行人吴建义,男,被执行人冯连,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建义、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31168.02元,利息8699.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368号。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建义在宜州市××霞××路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4)第0947号,编号为:005477001]。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建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霞客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4)第0947号,编号为:005477001]。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卖、毁损、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 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厚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