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85号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5GE61N。法定代表人马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80545H(1-1)。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畅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畅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公司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2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座×1人,豫H2J**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7年3月4日6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正道驾驶豫H×××××/豫2J**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路行驶至1588KM+500M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于高速路护栏外面,造成王正道受伤,道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车载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第43520122017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173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3月6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王正道被送往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软组织挫裂伤,王正道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091.48元。经协商,由原告赔偿王正道医疗费3091.48元、误工费13417.56元、护理费3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7040.08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及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37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请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5693元(豫H×××××牵引车为251000元,豫H2J**挂车为246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3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040.08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293元。原告畅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2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正道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计算表、赔偿票据、施救费发票、王正道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赔偿协议、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予扣除。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告畅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畅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173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730元,事故造成原告畅通公司的车辆损失275693元,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0元(本院酌定货物施救费为17800元)、评估费3800元,合计299493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畅通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正道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0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身体营养费160元;3、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0482元计算4天为349.32元;4、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50天为6770.5元,王正道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10371.3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畅通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1594.3元。驳回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