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杨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杨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主要责任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枫,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杨河,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杨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枫、被告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4531.41元,合计84531.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河承担起诉费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3年11月12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杨河签订了编号为2301271121206140006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杨河。合同第一条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杨河,账号60×××50;第二条贷款的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包地;第七条为还款方式,其中第(三)项中明确规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有甲方的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有乙方杨河的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杨河在原告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发放借款录有视频资料。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14.58%×(1+10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放款、催收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河放款500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杨河因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一方的被告杨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河应按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河承担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4531.41元,合计84531.4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嗣后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9.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4531.41元,合计84531.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嗣后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9.16%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0元,由被告杨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