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汉才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汉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汉才,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新沂市沭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汉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月19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汉才及其辩护人李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邢汉才与张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因琐事相互吵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邢汉才用拳头击打张某肋部,致张某受伤。当日,经新沂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人邢汉才赔偿张某人民币400元。后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伴骨痂生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邢汉才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月12日,被告人邢汉才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张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对被告人邢汉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撤销此案、不起诉或免除对邢汉才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卢某、袁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邢汉才的供述与辩解,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宁泓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汉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汉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汉才有坦白情节,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情节轻微,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邢汉才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汉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成立 来自: